【悦读】法律永远更具权威 | 中國報 China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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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悦读】法律永远更具权威

    司法机构的责任,只是根据法律做出判决。但“自由裁量”让法官适当地阐释字面意思,深入探讨法律的目的后给予正确判决,这等同法官间接性立法(make law),应当是不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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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知大家有没有观看过《天与地》,一部人食人的港剧。《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这本书概括了类似此案的14种可能判决,里头深究的议题包括法律、人性、道德、法官的裁量权、民意等概念,是非常优秀的法哲学书籍。这个案子所提出的疑问是:如果5名洞穴探险成员被困在山洞里,在水源与粮食用尽、以及获救几率渺茫的绝境下,选择抽签杀掉其中一名成员来充饥是否能被法律幸免?

    书中的前5种判决由富勒(Lon Fuller)提出,他也是洞穴奇案这个虚构案例的创作者,这个案例的灵感源自于每位法学生必有耳闻的案子:US v Holmes以及R v Dudley& Stephens。彼得萨伯在这基础上,另外延伸了9种判决,概念虽大相迳庭,但部分判决不乏强烈说服力,甚至可能令你对刚刚才深信不疑的判决产生怀疑。由于里头的议题盘根错节般复杂,我选择较有争议性的几项剖析。

    首先是由富斯特法官(第2种判决)所提出的自然法。在这个案子里,自然法应该取代联邦宪法的原因如下:“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只有剥夺别人的生命才能生存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

    简言之, 出于人类的求生本能,这种自然状态往往会凌驾于法律的威慑力。因此,当全体会员丢骰子定生死,而抽到了威特莫尔 (Whetmore)时,他们已达成某种协议。即每个人都会承担被食掉的风险,但大部分的人(5位中的4位)将保留存活机会,对于这个判决,我的意见参半。


    首先,我认同人类的求生欲望在临死前必定展露无疑,因此利用抽签这种公平方式换取存活机会是唯一的选择。或许大部分旁观者会说:“他们怎么吃得下队友的肉?好残忍!”这正是我们要关注的地方。队员被困山洞里一共32天!32天以后,他们才被获救,这也是在他们选择第23天食掉威特莫尔才有办法做到。

    饥寒交迫和严峻的困境在一点点消磨着队员的理智,使得他们逼不得已做出这个决定。再来,如果你真的打算坐等死亡,试问:你已经做好了永远见不到家人的准备吗?难道你舍得放弃你的梦想,就这样饿死在这里?难道你一点也不想活下来?我相信没有人敢把话说死,至少我不会在没有尝试过任何方法的情况下白白死去。

    杀人吃肉唯一途径

    然而,对于联邦法律完全被摒除在外的观点,我不太同意。我认为法官依然得依靠法律来探讨此案,比如说定罪谋杀犯的例外,简称为“防御”(defence)。

    我赞成大部分法官的说法,即自我防卫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威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参考基恩法官,第4种判决)。自我防卫(self-defence) 的一大要素是当被告被对方攻击的情况下,出于自我保护而攻击对方。注意,所运用的力度或防御手段必须是相等的(proportionate)。比如,如果对方只是要打你一巴掌,而你选择朝他开枪,那运用的力度并不相等,即是过度的,因此被告不能依赖 “自我防卫” 来免责。

    正确的例外应该是斯普林汉姆法官(第7种判决)指出的“紧急避险”(necessity),也就是说当时并没有其他途径存活,杀人以食其肉是当下“唯一”的办法。法官给了一个很好的例子,一个肚子饿而选择偷窃的人不会被免责。为什么?那是因为他还有其他办法可以医肚子,比如乞讨,虽然这会让他承受一点屈辱,但明显地偷窃并不是唯一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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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较于我们的案子,队员们除了吃人肉,他们别无选择,因为他们从专家的意见中知道至少还需要10天才能被救出去。这时候,首席法官伯纳姆(第6种判决)提出了一个看似有力的诡辩:“他们可以吃掉自己的手指、脚趾、耳垂或者喝自己的血。”这个判决尝试驳回食人是“唯一选择”的说法来证明这个案子并没有落在“紧急避险”的范围内,因此队员们依然有罪。

    我的反驳会是,要求已被饥饿折磨得不成人形的队员额外承受肉体上的疼痛根本不切实际。反之,这无疑是雪上加霜、让人生不如死。当然支持有罪判决的下一层辩驳会是:这总比杀人好。

    我只能说,没有人会在拥有其他选择的景况下,还会萌生杀掉自己队友的想法。甚至于整个丢骰子的仪式也是威特莫尔自己率先提出,因为他知道在极度饥饿的情况下,只吃自己的小指或者其他部位是不够的,而Dudley& Stephens也确实证实了这一点。

    因“必要”而杀人

    Dudley案中,3位被告连续四天以尸体为食并吃掉了大半,而当时他们只被困了19天。相较于我们的虚构案件,被告们被关了23天,受困时间比Dudley更长,饥饿程度可想而知。注意,Dudley案中的被告们被获救时发现,尸体已被吃掉“大半”,更加证实了只吃自己身体的一小部分不足以充饥。除非,被告们选择吃掉自己的手臂或脚,要不然距离获救还有9天的他们绝对撑不到被救的那一天(加上他们也不能确实自己几时才能被救出)。

    当然,像我所说的,吃掉自己的身体这招行不通,斯普林汉姆法官的回应命中要害:“是死掉好,还是在不打麻醉药的情况下吃掉一两条手臂或者腿,忍受一周或更长的时间好呢?”显然,没人会在濒死前还把自己推入深渊。因此,我认为本案属于“紧急避险”的一种,若要反驳这一点,反方必须提出更有力的相抗证据。

    接下来我完全支持福斯特法官的第二层言论:“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争议的部分源自于大部分国家(比如英国和马来西亚)权力分割的概念(separation of power):立法、司法及执法机构都是相互独立,以避免权力滥用或不公正的风险。制定法律的权利在于立法机构(Parliament),而不是司法/法官 (Judiciary)。

    司法机构的责任只是根据法律作出判决。但“自由裁量”让法官适当地阐释字面意思,深入探讨法律的目的后给予正确判决,这等同法官间接性立法(make law),应当是不被允许的。

    然而,很遗憾,部分时候法律的字面意思并不足以涵盖所有情况,尤其像洞穴奇案这种特殊案例。如果法官被迫死板地接受字面含义,将会“促成不公正立法所造成的非正义”。在谋杀案中,两大因素必须同时符合:不法行为(wrongful act)以及意图/故意(intention)。

    假设其中一项不符,即无罪。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公正,法官很多时候会进行自由裁量。第14种判决为这观点给予充分解释: “自由裁量权本身足以让我们发现在法律模糊、缺位、不一致造成的疑难案件中,恰当的判决存在于何处”。或许法官会退一步承认被告们确实有意图杀害威特莫尔以食其肉,却能运用自由裁量准确地排除所谓的“邪恶意图”,即被告们只是出于“必要”而杀人,因此不存在故意。

    根据上面所提到的“紧急避险”,只要证明到杀人的必要性,就能排除故意之说。因此,由于两项条件中只能证明一项(杀人行为),被告应被判无罪。

    我并不打算深究道德之说,因为当法律与道德产生冲突,法律永远更具权威。无人可依赖道德观念来无视法律,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总结,在这种极端情况底下,我赞成无罪判决。

    读书人/江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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