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总:教育法令肯定地位 董事会主权不容质疑 | 中国报 China Press

董总:教育法令肯定地位 董事会主权不容质疑

教部拟统一董事会章程
(吉隆坡19日讯)董总针对教育部拟统一董事会章程一事说,他们坚持董事会作为华小管理机构,反对一切剥夺董事会的权力,或合法化其剥夺董事会管理学校合理权力的措施。



董总今日发文告说,无论是1957年、1961年或1996年教育法令,都肯定董事会贡献,以及其合法地位。

“法令明确规定董事会作为负责学校管理机构的权力,是不能质疑及被剥夺;根据教育法令,董事会是负责华小管理的机构,拥有管理学校的主权,包括签署学校支票、管理食堂和礼堂等。”

文告说,自70年代中期,有关方面就无视法令赋予华校董事会地位与权力,不时尝试通过行政管道,推行各种措施夺取其权力。



“尤其在1996年教育法令实施后,至今有关学校董事会指南草案都尚未公布,且鉴于近年来当局所实行和华校董事会职权有关的政策,如签署支票权力、学校食堂、贩卖部、教师宿舍与礼堂等管理主权,都一再产生各项问题。”

不利学校发展

文告说,董总促请全国华校董事会及华社,必须配合行动,以捍卫学校董事会应有权力。

文告说,董总要求当局须依据教育法令,明确及肯定董事会过去、现在及未来对华小的贡献,和合法地位。

“各校董事会章程必须应地适宜,依照学校的管理状况拟定;统一各校董事会章程,不只限制董事会权限,也对学校发展不利。”

文告说,董总早在2008年完成《董事会章程范本》,以作为各校在拟定各自章程的参考文献,欢迎各校索取,或上网下载(http://www.djz.edu.my/resource/)。

3教育法令明确规定华校董事会拥有管理的主权
1)1957年教育法令
第2条款 “董事”是指一位积极参与一所小学,或商业学校的管理或财务或产业的管理的人士。
第43(1)条款 每所小学或商业学校必须有一个章程(本法令下称为“管理章程”),以组织一个有一名主席的董事会,并列出规则(本法令下称为“管理章程”),以便董事在不违背本法令条款或任何根据本法令制订的条例或规则来管理学校。
注:中学董事会见第43(2)条款。
2)1961年教育法令
第2条款 “董事”是指一位不是学校教职员,但积极参与一所小学的管理或财务或产业的管理的人士。
第27条款 在本法令条款规定下,特别是关于豁免条款下:
(a) 每一所小学必须有一个章程,以组织一个有一名主席的董事会在不违背本法令条款或任何根据本法令制订的条例或规则来管理学校。
(b) (略—中学董事会部分)
3)1996年教育法令
第2条款 “董事”是指一位在管理章程下被授权管理学校的人士。
第53条款 (1)在本法令条款的规定下,每一所教育机构必须有一个管理章程。
(2)每一个管理章程必须规定成立一个有一位主席的董事会,以在符合本法令或本法令下制订的任何条例来管理该教育机构。
(3)(省略)
(4)(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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