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康贤律师:谈谈公司董事职责 | 中國報 China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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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康贤律师:谈谈公司董事职责

    众所周知,根据公司法2016,公司是属于独立法人,并与公司股东区分开来。公司成员将会委任董事(Director,通常中小型公司的董事即以股东为同一人),赋予权力来执行并管理公司的运作。董事尤其是执行董事(Managing Director),通常被赋予颇大的权力,以掌握及管理公司运作。但是股东们也会担忧,董事过大的权力,若董事心术不正,可能会有董事滥权或违反董事职责(Breach of Director Duties)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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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董事是由股东所委任,但董事只要是个人认为他的决定是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他不一定会遵从股东的决策,也不需要受到股东的决策而被束缚。那么董事到底如何才是没有违反他个人作为董事的职责呢?

    根据2016年公司法,第213(1)条文,公司董事必须每时每刻以正当目的(Proper Purpose),以善意(Good Faith)以及为公司最大的利益(Best interest of the company)来执行他作为董事的权力。第213(2)条文继续延申提到,作为公司董事,他必须以他人同样作为董事预料该有的知识、技能以及经验,谨慎执行董事职责。

    比起之前的1965年公司法令,2016年公司法则加重了董事违反职责的惩罚。根据第213(3)条文,若董事违反董事职责,一旦调查罪成,他将被判以重刑,即不超过5年监禁或罚款不超过300万令吉或两者兼施。

    大家可能会好奇,如何定义什么才是公司最大的利益?举例子,公司面临资金周转问题,执行董事决定将公司现有产业,以低价快速方式卖出该产业以套现帮助公司资金周转。但这个方式在其他董事眼中,可能董事不是为了公司最大利益而违反了董事职责。这样到底我们该如何判断,该名董事是否为了公司最大的利益呢?


    根据著名案件Tengku Dato Ibrahim Petra Tengku Indra Petra v Petra Perdana Bhd & Another Appeal,大马最高法院也就是联邦法院认为,应该以主观测试(Subjective Test)以及客观测试(Objective Test)的结合方式,作为衡量标准。主观测试主要是评估董事的心态(State of Mind),董事是否认为他的做法是为公司最大的利益;客观测试则是法庭会评估是否一名正常人,若是在该董事职位上,也会认为这是真诚(Bona Fide)的做法,也为公司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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