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山:敦达因和妻子被控的不是贿赂罪 | 中國報 China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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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永山:敦达因和妻子被控的不是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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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周前我在吉隆坡十五碑某兴都庙出席前巴生哥打阿兰莎州议员马诺哈兰女儿的婚礼。席上与许多律师友人谈起最近数位“敦”量级人马及家属遭反贪会逮捕、调查和控告。

    门槛太高了

    席上有一位著名律师认为,反贪会未必能够以收取贿赂或滥用职权罪名控告敦达因或他的妻子。这是因为要控告敦达因或其内人以贿赂或任何合法方式,不管以联名或以个人名义拥有的方式获得巨额资产,其举证门槛(Burden of proof)太高了。

    这是因为执法单位需要花许多时间和资源调查敦达因和内人,到底他们俩是在什么日期、时间、地点、通过谁拿到什么好处?然后他们两人又提供了什么方便给对方?


    这个所谓的方便是否是他们两人所拥有的?当时他们两人是否拥有任何公务或职权在身?这里面的千丝万缕全部都要调查清楚,况且必须掌握实质证据才能以贿赂或滥用权力的罪状控上法庭。

    只是时间久远,反贪会有能力在一两年的时间之内张罗足够的证据以贪污罪名把他们控上法庭?

    有鉴于此,也正如许多法律界朋友的预料,反贪会以《反贪污法令》第36(2)条文控告敦达因和他的妻子。

    简单来说,《反贪法令令》第36(1)条文授权反贪会要求任何在《反贪污法法令》下接受调查的人士,在特定的情况和规定之下,据实申报名义下拥有或持有的财产。

    第36(2)条文规定一旦这些人士故意不申报财产,或者所申报的财产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那么有关人士可以被定罪,罚款不超过10万令吉和坐牢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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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刑罚来看,显然第36(2)条文并不是最严厉的刑罚。《反贪污法令》第36(1)条文也不是一般人所认为的“财产来历不明罪”。

    在许多国家的反贪污法,如某人拥有与收入不成正比的资产,并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不管有关人士是否正在面对任何反贪污指控或调查,那么有关人士就是犯法。这就是所谓的财产来历不明罪。

    反而在第36(2)条文之下,控方首先必须证明以下几点:

    一、到底敦达因和妻子到底触犯了反贪污法令里面的那一条款项?他们是否在有关条款之下遭调查?

    二、(一)

    三、两人名下所拥有的财产有什么关系?

    四、两人是否已经据实申报这些财产?

    五、如果(三)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两人是有意还是无意漏掉?

    六、如果(四)的答案是有意的,那么他们两人或许有可能在《反贪污法令》第36(2)条文被定罪。

    如果从这个角度来解释,很明显地第36(2)条文和其他国家反贪腐法令里面的“来历不明财产罪”相去甚远。

    从《反贪污法令》的编排来看,第36条文排在该法令第5部分——调查、搜寻、扣押和逮捕(PART V INVESTIGATION, SEARCH, SEIZURE AND ARREST)。我们一般所理解的贿赂、贪污等则被编排在该法令的第16到28条文,即第4部分——刑事与惩罚(PART IV OFFENCES AND PENALTIES)。

    是时候修改

    编排不一样,代表级别也不一样。简单来说,他们两人只不过被控告故意虚报财产,不是贪污罪。

    马来西亚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因此有义务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定和形式最高标准的反贪污法令。我认为,国会现在是时候修改《反贪污法令》第36条文,规定拥有来历不明财产为贪污贿赂罪,治以最高之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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